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再抗告人 江添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吳炳桂 、 黃紹紘 、 何俏美 、 劉異海 、 吳芝嘉 等人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除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且非屬依同法第
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江添祥因自訴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劉異海、吳芝嘉等人瀆職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審自字第86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該院提出委任書狀。此一裁定,核屬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審以其抗告為不合法,於107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於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