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適用之法律」欄位內之㈢「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應適用之法律」欄位內漏未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判決主文內已記載被告李振順為累犯,判決理由內也敘明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依據,是前述法條之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要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自可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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