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漏論以累犯。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明定。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第387號、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
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於累犯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該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6年1月9日),亦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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