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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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肆參柒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第2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3.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等文句,補充記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3.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3.4373公克)」等文句;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份(參偵卷第21至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林信陽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不知警惕,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3.4373公克)及無
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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