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37,40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
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
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
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
,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有明
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
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
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公里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李紹定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誠隆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9,800元、零件32,233元,合計
62,033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
額,則原告得代位李紹定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400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
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業經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係未保持安
全車距而追撞前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乙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李紹定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李紹定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
資及零件費用,並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上開金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為證,是李紹定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李紹定受損之不法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
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李紹定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
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李紹定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李
紹定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
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62,033元(
工資29,800元、零件32,233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修護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1日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5年10月25日,
已使用3年1月又25日,依前開標準應以3年2個月計算
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32,233元,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24,633元(第1年折舊額11,894
元之計算式:32,233x0.369=11,893.9;第2年折舊額7,
505元之計算式:(32,233-11,894)x0.369=7,505.1;第
3年折舊額4,736元之計算式:(32,233-11,894-7,505)
x0.369=4735.7;第4年2個月折舊額498元之計算式:
(32,233-11,894-7,505-4,736)x0.369x2/12=498.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894+7,505+4,736+498=24,
633)。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3年2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
7,600元(計算式:32,233-24,633=7,600),即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29
,800元,合計37,400元(計算式:29,800+7,600=37,40
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7,400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4月23日寄存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5月3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即同年5
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車損37,400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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