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尋
回遺失之車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
已領回遺失之車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
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之請求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
本案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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