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