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
月26日警新刑字第095005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乙○○、丙○○、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各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拾小包(共淨重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被移送人乙○○自民國95年8、9月間起至同年12月
6日15時止;被移送人丙○○自民國92年間起至95年12月
6日下午15時許止;被移送人甲○○自民國95年4月間起至
同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止。
(二)地點:台北縣新莊市○○路○○○巷27之1號(被移送人乙○
○)、桃園縣舞廳(被移送人丙○○)、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弄○○號(被移送人三人)。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5年12月6日17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
○弄○○號旁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明扣押K他命10小包,共淨重8公克)附卷可稽。
(四)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K他命10
小包,共淨重8公克為證。
(五)乙○○、丙○○、甲○○並無妨害風俗之素行紀錄,亦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作業個別查詢表附卷可按。
三、扣案之K他命淨10小包(共淨重8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
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