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刑法第14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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