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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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9539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53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以被告乙○○、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由原告以分期購買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
9,968元,約定自86年9月15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每1月為1期
每期支付27,082元,自86年12月15日起至90年6月15日每2月
1期每期支付27,082元,共分24期分期清償,被告遲延給付
時,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己○○○自第3期
起即未依約繳款,期間僅繳分期款81,246元,惟系爭車輛已
失竊,原告申請理賠並受償375,102元,尚不足差額計193,6
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被告乙○○、丁○○、
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債務明細表及衍生費用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90元
合    計  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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