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香港商昇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Sar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98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
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於97年6月30
日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5月、6月及預告工資1個月
,共計43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6月30日
離職,被告尚積欠97年5月、6月薪資,每月薪資145,000元
,2個月共計2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薪資存摺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個月預付工資等情,然按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此,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即雇主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
縮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或勞工對於所提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
事由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13條但
書規定,雇主因天災等原因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繼續事業
情形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有上開事由時終止與
勞工勞動契約時,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同法第16條第
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開規定係指雇主有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規定事由未經預告,乃提前要求勞工離開工
作場所時,勞工可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原告
於97年4月18日派財務長說明總公司已不再匯入資金,資金
僅維持公司至97年4月30日,因此告知員工自行另覓工作,
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7年6月30日離職,距
被告派員告知公司將結束之日已超過最長預告期間即30日,
被告已合法預告原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欠工資29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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