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君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67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
123,131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5月21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移轉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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