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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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益堡國際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
兼法定代理 甲○○  原住台北縣○○鄉○○○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4193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125元及被告益堡國際有限公司部
分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98年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惠思華 ,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
11月19日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
稽,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堡公司)於民國
97年5月至8月間,以兩造所簽訂之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持有
之000000000號帳號委由原告運送貨物至國外,運費合計新
台幣(以下同)74,125元,迄未給付,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竟遭退回,原告至現場查看,現址亦已改為他公司
,而被告益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被告益堡公司已無財力
給付屆付款期限之97年5月運費38,065元,但恐原告中止運
送合約,後續託運之運費無法賒帳月結,竟一再指示下屬向
原告謊稱「運費已簽發支票郵寄」,「負責人出國,支票無
法用印」等語,致原告誤信而繼續讓被告益堡公司積欠運費
至97年8月,共74,125元,而受有損害及損害擴大,被告甲
○○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益堡公司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快
遞服務協議書、運費明細、統一發票、帳單、提單、台北建
北郵局3681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證據資料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運費,及加計被告
益堡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被告
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確定
分別為1,000元、700元,合計1,7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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