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竊取其內之菜刀一支及膠帶一卷(此竊盜部分未據起訴)。其後又至對面二二號三樓 黃梅君 住處,以按電鈴之方式試探屋內無人後,復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鎖匠謊稱忘記帶鑰匙,而帶同該鎖匠返回黃梅君前揭住處,由該不知情鎖匠打開黃梅君住處大門收費離去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之夜間,乙○○攜帶上開竊得之菜刀、膠帶侵入黃梅君住宅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在屋內找尋財物之際,恰黃梅君返回住處進入主臥室更衣,乙○○遂提升為強盜之犯意,從屋內另一房間拿取黃梅君所有之咖啡色皮帶、黑色尼龍繩,並持前開竊得膠帶及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菜刀,衝入主臥室,喝令黃梅君不准尖叫,交出錢財,旋將黃梅君帶至另一房間,用黑色尼龍繩及膠帶綑綁黃梅君雙手,用咖啡色皮帶綑綁黃梅君雙腳,以布塞進黃梅君嘴內,再用膠帶封住黃梅君嘴巴,隨後將黃梅君連同其皮包一起抱至對面二○號三樓空屋內,以此強暴方式控制黃梅君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後,自行取走該皮包內黃梅君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及大門鑰匙一串,復返回黃梅君住處,自行取走黃梅君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儲金簿五本、日盛銀行儲金簿二本、印章五顆與兆豐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儲金簿各一本,及黃梅君之夫 歐信宏 所有由黃梅君管領之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再至對面二○號三樓空屋內,以說號碼由黃梅君點頭之方式,逼問黃梅君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將菜刀丟棄在該空屋內離去。黃梅君於乙○○離去後自行脫困,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六分許打電話報警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請求止付遭強盜之前揭提款卡;乙○○則持該強盜所得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於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惟因黃梅君已止付成功而無法領款。乙○○前因進入 黃梅英 住處時發現黃梅英行動電話帳單,進而知悉黃梅英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竟於無法領款後,又以公共電話撥打黃梅英行動電話,黃梅英即佯稱願意幫助乙○○,約定將二萬元放在住處一樓信箱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乙○○依約至上開地點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強盜所得之彰化商業銀行儲金簿五本、日盛銀行儲金簿二本、印章五顆與兆豐商業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大眾商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儲金簿、中國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大門鑰匙一串(均已發還予黃梅君),及綑綁黃梅君所用之膠帶一卷,又在乙○○身上扣得強盜所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現金七百元(均已發還予黃梅君),再於犯案現場扣得用以綑綁黃梅君之咖啡色皮帶(已發還予黃梅君)、黑色尼龍繩(未列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警方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帶同乙○○至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空屋內扣得強盜所用之上開菜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梅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知被害人黃梅君之警詢筆錄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則前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梅君於警詢時指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遭強盜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菜刀一支、膠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地點地圖各一份,及照片十四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之菜刀一支,係以鐵質打造,刀刃開鋒,業據扣案可憑,得為認定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被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實行中,竟提升犯意,緊接以強暴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強盜時綑綁被害人及將被害人帶至隔壁房屋逼問密碼之行為不能論以妨害自由罪。又被告雖至自動櫃員機插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惟因被害人已止付成功而無法領款,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鎖匠開啟被害人住處大門,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就竊盜部分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稱:被告甫自監獄執行出獄,無一技之長,找工作不易,眼見母親罹病洗腎,尚需照顧其二哥所留五名分別四至十歲稚齡孩子,大哥外出工作多年音訊全無,二哥酒駕在監執行,二嫂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家庭經濟極為拮据,其又向錢莊業者借錢,始一時異想天開,罹犯刑章,對其個人所犯,相當後悔自責,是就被告所犯,實有值憫恕,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又因被害人返家,遂提升犯意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手段惡劣,所為係很典型之加重強盜案件,就被告犯罪手法本應以加重強盜刑度來量處,且對被害人精神上驚嚇並不會因被告家境困難而有所減輕,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又因被害人返家,遂提升犯意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居家安寧,且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強盜財物,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鉅,是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堪認素行不佳,復考量其因家中經濟困難而犯案,所得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菜刀一支、膠帶一卷及未扣案之黑色尼龍繩一條、咖啡色皮帶一條,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然菜刀一支、膠帶一卷為被告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所竊取,而黑色尼龍繩、咖啡色皮帶係取自被害人家中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