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慧玲對於員警 林世明 、 黃博雍 2人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仍屬單純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出言侮辱員警,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且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駁回(拘役30日),緩刑3年,另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拘役30日,均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得予以輕縱,及被告犯後仍態度倨傲,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