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昭原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錫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林文淵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B016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2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1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B016742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72-AB號營業半拖車於101年8月14日清晨4時32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72.4公里處過磅,過磅總重76.38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8.5公噸,超重37.88公噸,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6B016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101年9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B016742號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機關取締超載違規所使用之地磅儀器應經專業機關之認證,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內方得計量使用。惟本案使用之固定地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A0BC0000000號,原告誤載為AO0000000號)所載,最大秤量僅60公噸。該地磅經檢定合格所得秤量之最大數值尚不及原告所有車輛之過磅重量76.38公噸,令人質疑該地磅之合法性及標準性。如得以經檢定最大秤量為60公噸之地磅,量秤超出最大秤量之物,地磅也就沒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必要。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爭執之國道三號龍潭收費站北上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且原告違規日期仍在該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其精確度應可認定。又該地磅最大秤量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未申請80公噸之檢驗,業於101年9月13日檢驗時申請檢驗至80公噸,是原告所舉之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A0BC0000000號)雖記載最大秤量為60公噸,但無礙於該固定地磅實際可承受之重量,原告質疑該地磅之合法性及標準性,並不足採。
(二)本件超載重量為37.88公噸(76.38-38.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除科處1萬元罰鍰外,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則本件應加罰19萬元(38×5,000)。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屬有據,並無違法。
(三)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一、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二、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屆滿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
19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制訂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所謂「衡器」,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按操作方式,衡器可分為自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動衡器」是指在衡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放或卸去載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中之一種。而所謂「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最小秤量」則指載荷少於該值時,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以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有「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資參見。
(二)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應裁處罰鍰20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是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過磅總重及超重部分為原告所爭執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舉發機關101年9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拖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四)次查,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為證,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過磅總重76.38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7.88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然被告所舉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上載明,該固定地秤之最小秤量為400公斤,最大秤量為60公噸,且載有:「經本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應依本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等文字,是未於該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範圍內使用,容有產生數值錯誤之情,依前引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不能認為該固定地秤已經檢定合格,自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所得之檢測結果亦無法逕為採信。由於被告所主張原告車輛之過磅總重,明顯超出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已逾前開合格證書所能擔保準確性之範圍,是過磅後所得之數值尚難逕為採認。被告雖又稱:該地磅最大秤量並非僅60公噸,至少可達80公噸,僅因檢驗問題,未申請80公噸之檢驗,業於101年9月13日檢定時申請檢驗至80公噸云云,並舉另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C1BC000000
0)相佐。然即便如此,舉發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A0BC0000000)僅能擔保在400公斤至60公噸範圍內使用之準確性,逾此範圍使用所得之數據,能否採信即乏憑據。再者,原告係於101年8月14日為警舉發,迄至101年9月13日該固定地秤重行檢定時已有相當時日,無法排除固定地秤有經修理、調整或改造之可能,自亦難以事後經檢定合格之證書回溯推論本件舉發時所秤數值之準確性。況倘逾證書所載秤量範圍之使用,所得之數值仍屬準確,該固定地秤又何須於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以最大秤量80公噸為內容之檢驗,益徵被告主張,應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事實,惟其使用之固定地秤僅適用於400公斤至60公噸之秤重,逾此範圍之使用,不能認為該固定地秤已經檢定合格,被告依該固定地秤取得原告車輛超載之數值,準確性可疑,尚難逕予採認。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依該規定逕處罰鍰20萬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