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7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宗於民國81年6月10日與 范嘉玲 (原名 范素玉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結婚,兩人於89年5月30日登記離婚後,於97年5月5日以前不久之某日,決定再辦理結婚登記,2人明知 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 均不知其2人再結婚之事,亦未同意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先由張世宗在「結婚證書」上偽造「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之署名各1枚(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所載),再由張世宗或范嘉玲中之1人,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前為申報稅務事宜而交付范嘉玲之印章蓋用於前揭經偽造之署名下而盜蓋該等印文,以示蔡春金、范源興在范嘉玲與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典禮擔任主婚人,范琇梅、范銀妹則擔任證婚人,范香妹則係擔任介紹人,均見證范嘉玲與張世宗結婚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而張世宗與范嘉玲均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且渠等之結婚因欠缺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未成立,竟仍於同年5月5日偕同前往位於臺北○○○區○○路○段○○○號4樓之臺北巿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併同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以渠等業於97年5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世宗與范嘉玲於97年
5月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本人。迨張世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於100年12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嘉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9750號偵查卷第17頁),並有「結婚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
1年度他字第229號偵查卷第3頁、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被告范嘉玲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93號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張世宗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是「2個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結婚之成立要件,且該證人雖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或結婚當事人合意結婚時在場之人,但必須為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查本件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均未於97年5月
3日見證被告張世宗與另案被告范嘉玲之結婚典禮,亦均不知其2人有於97年5月3日再結婚之真意,此業經被告張世宗與另案被告范嘉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975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號第14頁背面),是被告張世宗於97年5月3日簽署「結婚證書」時,「結婚證書」上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不知渠等有再結婚之意思與事實。準此,應認被告張世宗與另案被告范嘉玲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證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是以,被告張世宗與另案被告范嘉玲於97年5月3日之結婚,因欠缺證人此一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核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世宗與另案被告范嘉玲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世宗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張世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張世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張世宗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張世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29號偵查卷第1頁),被告張世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世宗明知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
范香妹均不知其與范嘉玲2人再結婚之事,亦未同意擔任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竟仍冒用該5人名義為證人,偽造「結婚證書」進而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本人,及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甚佳,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本件「結婚證書」雖係供被告張世宗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已行使交付予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收執,非屬被告張世宗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結婚證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春金」、「范源興」、「范琇梅」、「范銀妹」、「范香妹」之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結婚證書│「主婚人」欄│「蔡春金」、「范源興」之署名各壹枚│││├──────┼─────────────────┤│││「證婚人」欄│「范琇梅」、「范銀妹」之署名各壹枚│││├──────┼─────────────────┤│││「介紹人」欄│「范香妹」之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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