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達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偵字第14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度智簡字第7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智易字第4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達明修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moshi手機殼拾陸件及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貳拾肆個、按鍵貼紙伍套(每套陸個計參拾個)(即101年度綠保管字第873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達明修固 坦承有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向大陸地區掏寶網購買仿冒moshi手機殼及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按鍵貼紙若干,復在「露天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ada-sunboy」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並為警於101年6月2日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moshi手機殼16件及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24個、按鍵貼紙30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在賣得時候並不知道是仿冒商品,且所取得之商品均有仿偽標籤云云。經查: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moshi及HelloKitty商標圖樣,分別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括行動電話套(尚宏公司)、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三麗鷗公司)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按鍵貼紙,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乙情,亦有尚宏公司101年5月24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在上開拍賣網站所刊登陳列、販賣,並為警搜索查獲之事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8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4紙、拍賣帳號會員資料、IP位址對照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蒐證照片影本9張、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扣案之仿冒moshi手機殼16件及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24個、按鍵貼紙5套(每套6個計30個)等證據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至於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扣案物品係屬仿品等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以商品有無防偽標籤判斷,並坦承扣案之仿冒moshi商標權之手機殼,確實均無防偽標籤等語屬實。另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及按鍵貼紙等商品亦無任何防偽標籤附著其上,有前述之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辯稱於大陸掏寶網購得之商品有防偽標籤,而認為真品才在網路上販售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5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於網路上(含其餘未及販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拍賣網站店內多次反覆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量刑理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2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件犯行;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420號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即為本件犯行,然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以獨立養活自己之目的、藉由網路拍賣之販賣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不願提出告訴,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尚宏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尚宏公司並具狀表明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亦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悔悟,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4.沒收部分:至於扣案之仿冒moshi手機殼16件及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24個、按鍵貼紙5套(每套6個共計30個),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63號被告達明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達明修明知如附件1、附件2所示之「moshi」、「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電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尚宏電子公司);行動電話外殼、貼紙(日商三麗鷗公司)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以每個「moshi」牌手機殼新台幣(下同)30元;「Hellokitty」手機殼40元、按鍵貼紙1組10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若干後,自100年3月間起,利用其在「露天拍賣」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ada-sunboy」,刊登販賣仿冒「moshi」牌及「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每個賣價分別為30元及40元;及「Hellokitty」手機按鍵貼紙,每組賣價40元(1組6個)。
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並於101年6月2日15時47分許,搜索達明修上開住處,扣得仿冒之「moshi」牌手機殼16個;「Hellokitty」手機殼24個、按鍵貼紙30個而查獲。
二、案經尚宏電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達明修之供述,(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本,(三)尚宏電子公司、萬國法律事務所鑑識報告,(四)現場照片10張,(五)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六)網路IP申請人資料,(七)網路拍賣得標明細、(八)轉帳明細,(九)扣案如犯罪事實籃所示之仿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達明修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之仿冒品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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