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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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禮君雖辯稱:伊當天係和店家說要出去移車,因此才先穿著試穿的衣服離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證人 陳宥竹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於試穿後接到電話表示要去移車,但我有請他把衣服換下來,然而被告沒有把衣服換下來就離開,被告當天試穿的衣物是一件外套和一件褲子,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原來被告身穿的衣物還留在更衣室,我們報警以後,過了約一週以上的時間,警察告知我們已抓到被告,被告表示會來店裡付錢,但到今日都還沒有付錢,衣服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衡諸常情身著店內衣物尚未付款前,如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不至違背店家意願離去店面,證人證稱已明白告知被告先將店內衣服換下再去移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竟仍穿著相當價值之試穿衣物即離開證人任職之「GIORDANO」服飾店,即係違反店家明示之合理要求而帶走試穿衣物,已難認其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況如僅係一時因有要務處理,應不至於於處理個人急事完畢後仍不立刻與店家連繫並歸還衣物,被告竟於事隔多日,歷經偵審程序後,均無與被害店家連繫亦無歸還衣物或賠償衣物金額之舉,足見其身著試穿衣物離去時,即具備竊盜之故意,始由被告至今仍占有並支配被竊之衣物,並以之為其所有,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部分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1件、褲子1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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