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杰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訴字第6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杰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杰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而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粉末1瓶,經鑑驗的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一)、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2│││含包裝袋壹只)│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毛重0.2742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98號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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