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陳芳誼 駕駛原告承保之保戶陳
峻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
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代保戶支出修
繕費用6,387元,其中零件費用2,747元、工資塗裝費用3,
64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101
年2月21日發生時使用1年1月餘,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
舊後為2,213元,加計塗裝費用3,640元,合計損失5,853
元(計算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其承保車輛受損,
並代保戶支出修繕費用6,387元,扣除折舊後合計損失5,85
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芳誼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發票、修繕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
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