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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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光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光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並無意見(有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簡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7日109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222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86號109年易字第322號判決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86號109年易字第322號確定日110年2月1日110年10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9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