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凌筠雅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 洪念慈 、 陳淑敏 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
度橋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
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