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淑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淑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4月15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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