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永哲(原名任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永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永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任永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18日│105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39號│第5902號│第174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壢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604號│1806號│288號││實├──┼────────┼────────┼────────┤│審│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11月27日│107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6年11月2日│107年1月2日│107年6月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16075號│3132號│925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2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18日│106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第3102、4525號│第3102、4525號│2285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114號│1127號││實├──┼────────┼────────┼────────┤│審│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07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日期│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18日│107年12月28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7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11543號│11544號│1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