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許何阿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告 許邦彥
許慧儀 許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許慶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訴訟費用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邦彥、許良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邦彥、許良儀、許慧儀等3人就被繼承人許慶宗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惟為維護原告日後生活保障,追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割方法如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示。查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准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慶宗於民國52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許邦彥、長女許良儀、次女許慧儀等3人,被繼承人許慶宗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許慶宗婚後,被繼承人許慶宗於85年7月24日以「贈與」登記自其母親 許高匏螺 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93年11月19日以「買賣」登記自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準此,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許慶宗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系爭土地為許慶宗取得之婚後財產。許慶宗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時,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告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原告爰依法主張,被告許邦彥、許良儀、許慧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割歸原告所有。從而被繼承人許慶宗遺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由繼承人原告、被告許邦彥、許良儀、許慧儀等4人平均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030-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邦彥、許良儀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良儀提出書狀表示按照4分之1比例分割等語。另被告許慧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慶宗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許何阿珠、為被繼承人許慶宗之配偶,被告許邦彥、許慧儀、許良儀為被繼承人許慶宗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邦彥、許良儀並未到庭爭執,被告許慧儀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慶宗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而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既已因被繼承人許慶宗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屬有據。
2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許慶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並無財產,已無現存婚後剩餘財產,被繼承人許慶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係被繼承人許慶宗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而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等情,則被繼承人剩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不動產遺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㈢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許慶宗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所示,扣除前揭原告所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之二分之一後,所餘即屬被繼承人許慶宗之遺產。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3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許慶宗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前,就被繼承人許慶宗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許慶宗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許慶宗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件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許慶宗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4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前述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許慶
宗遺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由原告、被告許邦彥、許良儀、許慧儀等4人平均分割等語,為公平適法合理。本院參酌被告許邦彥、許良儀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許良儀表示按照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被告許慧儀則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再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表之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8分之5,其餘由被告許邦彥、許慧儀、許良儀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8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被繼承人許慶宗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基隆市○○區○○段○○○○○○○○○○號│全部│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門牌地址:基隆市○○區○○路19││應繼分比例每人4分│││巷21號,面積:一層:41.20平方公││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尺、二層:41.20平方公尺、三層:4││。│││1.20平方公尺)│││├───┼────────────────┼─────┼─────────┤│2│基隆市○○區○○段○○○○○○○○○○號│全部│左列不動產由原告等│││(面積43平方公尺)││人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取得│││││8分之5、被告許邦彥│││││、許慧儀、許良儀分│││││別取得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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