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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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碩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碩瑍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顯無串供、滅證之可能,認已無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提起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方式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案件,於113年3月4日具保出所後,旋即在通訊軟體與共犯「 陳桂林 」聯繫,並依指示擔任取簿手,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方式發達及多元,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且有反覆實行詐欺之虞,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㈢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勾串共犯及無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秋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