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XUANTIEN(中文姓名鄭春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INHXUANTI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INHXUANTIEN(下稱鄭春進)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拾獲 王裕成 所遺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末碼之0為6),含門號0975(詳卷)號SIM卡一張,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HTC廠牌TITAN型號黑色行動電話一支(係王裕成於翌【30】日上午7、8時許,發現在前開地點附近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述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換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其後,因王裕成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依法發布通緝,為警於103年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依法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分隊長 許綾娟 駕車,偕同警員 朱世強 將鄭春進解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地檢署時,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趁警員朱世強先行下車,車門半開之際,用力以雙手推開車門後迅速下車,旋往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脫逃,惟尚未脫離警員朱世強追躡中,即為朱世強與前來支援之警員 李瑞國 合力在臺北市○○○路○號前逮捕緝獲之。案經王裕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春進在警詢(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見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卷第18頁及反面,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裕成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見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卷第26頁及反面),與證人即警員朱世強、李瑞國及分隊長許綾娟在偵查中(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7頁)、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卷第26頁)、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四號卷第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7頁)、證人朱世強及許綾娟之報告書(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10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拾得告訴人王裕成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通緝犯,有前引臺北地檢署通緝書(稿)附卷可考,其於103年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依法逮捕,其後並移送臺北地檢署時,為依法逮捕之人,然其趁隙逃逸後,因仍在證人即警員朱世強追躡中,尚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即遭逮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應僅係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被告脫逃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亦同此旨)。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侵占告訴人王裕成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經警逮捕後又趁隙脫逃,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向告訴人王裕成及證人朱世強、李瑞國及許綾娟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王裕成以一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卷第30頁),又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來臺工作之勞工,與其犯罪之手段平和,動機係為求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見一○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九號卷第7頁至第8頁)存卷可佐,因被告早已逾期居留,又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影響,且其所犯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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