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八罪,曾由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七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1)詐欺│(1)九│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1)臺灣高等│(1)│編號一所示│││罪共三罪。│十八年十│方法院檢察│十九年上訴字第│法院九十九年上│有期徒│之罪,曾由│││(2)詐欺│二月十五│署九十九年│三三0七號刑事│訴字第三三0七│刑七月│臺灣高等法│││未遂罪共九│日、九十│度偵字第四│判決│號刑事判決│、六月│院於一百年│││罪。(3)│八年十一│五六六號、│一百年一月三十│一百年一月三十│、六月│一月三十一│││行使偽造公│月二十八│第二四五九│一日│一日│。(2│日以九十九│││文書罪共六│日、九十│八號││(2)臺灣高等│)有期│年度上訴字│││罪│八年十一│││法院九十九年上│徒刑六│第三三0七││││月三十日│││訴字第三三0七│月共九│號判決,定││││。(2)│││號刑事判決│次。(│其應執行有││││九十八年│││一百年一月三十│3)有│期徒刑十二││││十一月二│││一日│期徒刑│年││││十三日、│││(3)臺灣高等│一年二│││││九十八年│││法院九十九年上│月共五│││││十一月二│││訴字第三三0七│次、有│││││十六日、│││號刑事判決│期徒刑│││││九十八年│││一百年三月一日│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3)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詐欺罪│九十八年│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十二月中│方法院檢察│十九度上訴字第│十九度上訴字第│刑一年│││││旬│署九十九年│三二八五號判決│三二八五號判決│二月││││││度偵字第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四三五號、│三十一日│三十一日│││││││第七七二七│││││││││號、第九九│││││││││一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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