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張照蓉
陳瓊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被告 楊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照蓉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陳瓊圓 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陳瓊圓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國加油站入口前行人穿越道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張照蓉搭載其母即原告張陳瓊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右轉駛入加油站,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汽車車尾撞擊原告張照蓉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張照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肘及雙膝鈍挫傷,原告張陳瓊圓因而受有左遠端脛骨幹及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張照蓉部分:①醫藥費1,170元。
②精神慰撫金58,180元。
2.原告張陳瓊圓部分:①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以每日專人看護24小時2,000元計算。
②醫療費297,777元(細目如附表所示)。
③增加生活上費用4,411元:106年8月16日購買輪椅支出6,500元,僅請求其中4,411元。
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照蓉5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瓊圓53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過失,但原告張照蓉逆向騎乘機車,致伊無法發覺,為與有過失。原告張照蓉頭部應該沒有受傷。原告張陳瓊圓已經85歲,本需有人照顧,其請求看護費用過高;其且現在已經可以行走,不需要買輪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張照蓉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張照蓉係逆向騎乘機車,為與有過失 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被告當日經警詢問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就雙方行向及事故發生經過並未提及此節(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又到場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張照蓉斯時為「右轉彎」、「由北向南右轉」(見偵字卷第25、20頁),與被告所辯不符;再互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原告張照蓉騎乘之機車為「車頭撞痕」(見偵字卷第21頁),員警拍攝被告駕駛車輛之受損位置則係車輛「右後方」(見偵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北向南斜停於加油站入口處(見偵字卷第20頁),則若原告張照蓉確係由南往北逆向騎乘機車至事發現場,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發生撞擊處應係機車「左側」而非「前車頭」,可見原告所述較被告所辯為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請求細目及金額: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張照蓉部分:①醫藥費1,170元:
原告張照蓉就此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6、17頁),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張照蓉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云云。然依當日到場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張照蓉、多處受傷」等文(見偵字卷第21、25頁),佐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照蓉係於106年4月30日14時56分至該院急診(見附民字卷第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相隔45分鐘,與警員到場處理時間加上由事故地點前往新光醫院之時間相符,是認原告張照蓉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58,180元: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張照蓉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張照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張照蓉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740元(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3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肘及雙膝鈍挫傷,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國小畢業,105年度所得給付為0元(見限制閱覽卷宗第9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照蓉請求被告賠償58,15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③綜上,原告張照蓉請求被告賠償59,350元(計算式:1,170+58,180=59,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張陳瓊圓部分:①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陳瓊圓粉碎性骨折傷勢宜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36頁);酌以原告張陳瓊圓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70頁),未逾一般常情看護費用,尚為合理;以此核算原告張陳瓊圓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X3個月=18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張陳瓊圓已經85歲,本需有人照顧,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年長者生活起居縱需有人照應,與專人24小時照護究屬不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張陳瓊圓尚可搭乘機車,可見有一定行動能力,故被告執此抗辯看護費用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②醫療費297,777元(細目如附表所示):
原告張陳瓊圓就此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69、101-103頁17頁),堪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費用4,411元(106年8月16日購買輪椅支出6,500元,僅請求其中4,411元):
原告張陳瓊圓就此已提出購買證明1張(見附民字卷第27頁),其請求應認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現在已可行走無須購買輪椅云云,然依購買證明顯示,購買時間為106年8月16日,而原告張陳瓊圓所受傷害為粉碎性骨折,106年4月30日手術後宜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休息9個月,其迄至同年12月仍持續至門診骨科就診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其於106年8月16日時行動應尚有不便,有購置輪椅代步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有侵害原告張陳瓊圓身體、健康一事,已如前述。是原告張陳瓊圓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張陳瓊圓國小畢業,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0頁),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186,590元(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第6頁),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遠端脛骨幹及內外踝骨骨折等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3個月,休息9個月,不免對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負面影響,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而被告國小畢業,105年度所得給付為0元(見限制閱覽卷宗第9頁),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陳瓊圓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未逾適當金額,應予准許。
⑤綜上,原告張陳瓊圓請求被告賠償532,188元(計算式
:180,000+297,777+4,411+50,000=532,1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9日經原告收受(見附民字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照蓉59,350元、賠償原告張陳瓊圓532,18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張照蓉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張陳瓊圓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 何造 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原告張陳瓊圓醫藥費)┌───┬────────────────┬──────┐│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1│106年4月30日新光醫院急診科│850│├───┼────────────────┼──────┤│2│106年4月30日至5月9日新光醫院骨科│261,990│├───┼────────────────┼──────┤│3│106年5月17日新光醫院骨科│625│├───┼────────────────┼──────┤│4│106年5月24日新光醫院骨科│980│├───┼────────────────┼──────┤│5│106年5月29日至7月7日榮元外科診所│19,250│├───┼────────────────┼──────┤│6│106年6月7日新光醫院骨科│1,435│├───┼────────────────┼──────┤│7│106年6月28日新光醫院骨科│1,085│├───┼────────────────┼──────┤│8│106年7月19日新光醫院骨科│1,596│├───┼────────────────┼──────┤│9│106年8月16日新光醫院骨科│1,251│├───┼────────────────┼──────┤│10│106年9月13日新光醫院骨科│1,857│├───┼────────────────┼──────┤│11│106年11月8日新光醫院骨科│2,007│├───┼────────────────┼──────┤│12│107年1月3日新光醫院骨科│2,463│├───┼────────────────┼──────┤│13│107年3月28日新光醫院骨科│2,388│├───┼────────────────┼──────┤│總計││297,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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