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06、2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豪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志豪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另案執行完畢日即民國103年11月27日起第一次執行羈押3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於103年11月26日訊問時,已陳述其離開戶籍地址居住未向另案繫屬中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並自稱因工作之故而於台中市租屋居住,所住之處僅屬租賃性質,又一度不記得確切地址,並自承其戶籍地址之家人均不能確保能確實轉達傳票、拘提之通知等語,已有逃亡之虞,上開狀況並未改變。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且被告酒後超速駕車肇事,造成多車碰撞之重大事故,同時致被害人舒美慧死亡,徒留被害人之女 陳依林 ,與稚齡幼女謝○育(尚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受喪母之痛,被告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縱坦承犯行,仍無以彌補其所致之損害。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結果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2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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