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黃世直
黃幼鑾 相對人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世直向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部自用小客車,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及辦理動產擔保在案,方由抗告人黃世直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擔保,抗告人 阮黃幼鑾 為保證人。抗告人黃世直自第一期繳到第四期,第五期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繳納,惟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相對人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使用權,且違反自行約定事項,片面解約,自動消滅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既已無債權存在,相對人變造其債權存在之不實理由,請求本票裁定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紙本票為證,且核該紙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姿婷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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