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承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承鴻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承鴻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881,443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因軍職服務期滿,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9,52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生活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存摺影本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2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