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翊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018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
8年度訴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為配偶,二人均明知無蘋果牌手機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楊○毅(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庚○○、己○○、戊○○、陳○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楊○毅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於而依丙○○之指示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吳幸娟 申設、 顏錫煉 持有(其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丁○○、丙○○提領該等款項並作為二人生活開銷而共同花用殆盡。嗣因楊○毅等6人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3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3至395頁、審訴卷第139至143頁、新北訴卷第187至191頁、本院訴卷第89至98頁、第237至25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毅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43至144頁、第181至185頁、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7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6
1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2頁、第371至372頁、審訴卷第103至10
7頁、第139至143頁、新北訴卷第187至191頁、本院訴卷第239至247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吳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即本案帳戶持有人顏錫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至100頁、第352至354頁、第379至3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楊○毅等6人提出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份、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對話紀錄截圖4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3
9至141頁、第147至163頁、第187至189頁、第197頁、第209頁、本院訴卷第163頁),復有被害人己○○、庚○○、戊○○匯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3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3至321頁、第327至3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由被告及丙○○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特定網站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上開各編號犯行,均係推由丙○○於被害人貼文下方留言或以私訊聯繫而施行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乙節,業經被害人楊○毅、甲○○、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1至125頁、第
143至144頁、第191至195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93頁),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權利後,逕為審理。
3.被告與丙○○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楊○毅、陳○頤於案發之際,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時,尚無從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得知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前已於105年間因與丙○○共犯詐欺,而經警於同年6月間逮捕到案,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與丙○○共犯本件6次詐欺犯行,此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11至139頁),顯見其未能深切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犯行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均有受騙之風險,不僅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更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
2.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丙○○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得逞後,嗣於106年8月間主動返還全部詐欺款項予被害人甲○○,另於審理中請求法院安排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而與到場之被害人楊○毅、戊○○、陳○頤達成和解,且就陳○頤部分,依約給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完畢;然就戊○○部分履約期限屆至而全數未給付、楊○毅部分履約期限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情(和解及賠償情形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調解筆錄3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7至180頁、新北訴卷第211至214頁、本院訴卷第127頁、第129頁、第335至339頁),復酌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丙○○相較,立於相對次要之角色,再衡以其各次犯罪詐得金額之多寡乙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受僱擔任飲料店職員,月薪約23,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另有父母、祖父母、姊姊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25
5頁),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各次犯罪期間及手法相近、罪質相同、被害對象不同,以及各次犯行對社會所生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在其所犯科以拘役刑之各罪及拘役刑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丙○○已將附表一編號2詐欺所得12,000元全數返還甲○○,另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陳○頤1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而被告與丙○○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分別依序受有20,000元、8,500元、25,000元、14,000元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得19,000元之詐騙金額,扣除上開其等已給付之15,000元和解金後,尚有差額4,00
0元,仍屬該次犯行未經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及丙○○提領後,均係作為其二人生活開銷而共同花用等情,業經其二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84頁、第395頁、新北訴卷第190頁、本院訴卷第91頁、第241頁),則衡酌被告及丙○○就本件犯行係其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並將所得用於二人共組家庭之生活所需,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二人就上開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各實際分得一半之數額,亦即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犯行依序受有10,000元、4,250元、12,500元、7,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備註│宣告刑│││├──────┤││││││匯款金額││││├──┼───┼──────┼──────────────┼──────┼───────┤│1│楊○毅│106年9月19│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犯詐│││(89年│日18時5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表編號1│欺取財罪,處拘│││00月生├──────┤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申設│2.以15,000元│役伍拾伍日,如│││)│20,000元│之臉書暱稱「 胡瑩涓 」帳號予梁│成立調解,│易科罰金,以新│││││瑋中作為詐騙使用,丙○○於10│履行期訂於│臺幣壹仟元折算│││││6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以該│110年11月│壹日。未扣案之│││││帳號私訊聯繫楊○毅,佯稱有蘋│10日起,按│犯罪所得新臺幣│││││果手機可供出售云云,致楊○毅│月給付5,00│壹萬元沒收,於│││││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列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帳戶│3.被告實際分│沒收或不宜執行│││││,嗣由丁○○、丙○○共同提領│得犯罪所得│沒收時,追徵其│││││並花用殆盡。│計算式:20│價額。││││││000÷2=1│││││││0000││├──┼───┼──────┼──────────────┼──────┼───────┤│2│甲○○│106年7月30│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犯詐││││日10時32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表編號2│欺取財罪,處拘│││├──────┤意聯絡,由丙○○於106年7月│2.被告、 梁瑋 │役參拾伍日,如││││12,000元│29日17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中於詐欺得│易科罰金,以新│││││ 郭芸 禎」帳號私訊聯繫甲○○,│手後,嗣於│臺幣壹仟元折算│││││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云云,│106年8月│壹日。│││││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14日、15日││││││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分別退款6,││││││本案帳戶,嗣由丁○○、丙○○│000元予李││││││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 柔婷 。││├──┼───┼──────┼──────────────┼──────┼───────┤│3│庚○○│106年9月26│丁○○、丙○○因見庚○○在臉│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犯詐││││日16時46分許│書網站張貼欲購買蘋果牌手機之│表編號4│欺取財罪,處拘│││││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2.被告實際分│役參拾伍日,如│││├──────┤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得犯罪所得│易科罰金,以新││││8,500元│,由丙○○於106年9月間某日│計算式:85│臺幣壹仟元折算│││││,以不詳臉書帳號在該貼文下方│00÷2=425│壹日。未扣案之│││││留言,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0│犯罪所得新臺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肆仟貳佰伍拾元│││││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沒收,於全部或│││││指定之本案帳戶,嗣由丁○○、││一部不能沒收或│││││丙○○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己○○│106年9月9│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以網││││日14時56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表編號3│際網路對公眾散│││││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起訴書誤載│布而犯詐欺取財│││├──────┤,由丙○○於106年9月9日14│匯款日期為│罪,處有期徒刑││││25,000元│時5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106年9月│壹年陸月。未扣│││││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上以│11日,應予│案之犯罪所得新│││││暱稱「 郭禎昀 」帳號刊登販售手│更正│臺幣壹萬貳仟伍│││││機之不實訊息,致己○○閱覽後│3.被告實際分│佰元沒收,於全│││││誤信其等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得犯罪所得│部或一部不能沒│││││誤,以上開網站私訊功能與梁瑋│計算式:25│收或不宜執行沒│││││中聯繫購買事宜後,遂於左列時│000÷2=1│收時,追徵其價│││││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2500│額。│││││本案帳戶,嗣由丁○○、丙○○│││││││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5│戊○○│106年8月25│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以網││││日9時3分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表編號5│際網路對公眾散│││├──────┤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以10,0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14,000元│,由丙○○於106年8月21日某│成立調解,│罪,處有期徒刑│││││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約定自108│壹年肆月。未扣│││││連線至臉書網站上以暱稱「郭芸│年5月起,│案之犯罪所得新│││││禎」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按月於每月│臺幣柒仟元沒收│││││息,致戊○○閱覽後誤信其等確│5日前給付│,於全部或一部│││││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以上開│5,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網站私訊功能與丙○○聯繫購買│然均未依約│執行沒收時,追│││││事宜後,遂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履行│徵其價額。│││││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帳戶,│3.被告實際分││││││嗣由丁○○、丙○○共同提領並│得犯罪所得││││││花用殆盡。│計算式:14│││││││000÷2=7│││││││000││├──┼───┼──────┼──────────────┼──────┼───────┤│6│陳○頤│106年8月27│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1.原起訴書附│丁○○共同以網│││(89年│日23時51分│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表編號6│際網路對公眾散│││0月生├──────┤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以15,000元│布而犯詐欺取財│││)│19,000元│,由丙○○於106年8月26日23│成立調解,│罪,處有期徒刑│││││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且已依約履│壹年肆月。未扣│││││路連線至臉書網站「iphone蘋果│行完畢│案之犯罪所得新│││││手機維修與二手買賣交易團」社│3.被告實際分│臺幣貳仟元沒收│││││團,以不詳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得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實訊息,致陳○頤閱覽後誤信│計算式:(│不能沒收或不宜│││││其等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以上開網站私訊功能與丙○○聯│000)÷2│徵其價額。│││││繫購買事宜後,遂於左列時間匯│=2000││││││款左列金額至丙○○指定之本案│││││││帳戶,嗣由丁○○、丙○○共同│││││││提領並花用殆盡。│││└──┴───┴──────┴──────────────┴──────┴───────┘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宗│├─────┼──────────────────────┤│審訴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卷宗│├─────┼──────────────────────┤│新北訴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卷宗│├─────┼──────────────────────┤│本院訴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