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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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告 蔡宜潔 被告 許翊慧
梁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8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許翊慧及梁瑋中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翊慧及梁瑋中因見原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欲購買蘋果牌手機之訊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梁瑋中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臉書帳號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佯稱有蘋果手機可供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6年9月26日16時46分許,依被告梁瑋中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50
0元至案外人 吳幸娟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2人提領該款項並作為2人生活開銷而共同花用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2人則均以:同意給付原告8,5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2人以前揭原告主張之詐騙方法騙取8,500元而匯入系爭帳戶中,嗣由被告2人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花用殆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
3號刑事判決被告許翊慧有罪,並認定被告梁瑋中為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在案。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刑案被告許翊慧以及依民法負共同侵權責任之梁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2人詐騙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以上開不法方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8,500元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