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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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各點以紅色連線所圍成之甲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之水尾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拆除,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五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假借公權力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上開土地興建水尾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之起造人,其未經原告同意,又未辦理用地徵收,擅自前往施工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達零點零零貳九公頃,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貫穿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之穿龍圳非屬台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灌溉事業區域,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無管理權,被告即無權源依據水利法前往施工興建該水尾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亦不得以災害復健工程之名義,作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上開「水尾坪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下稱(災害復建工程)係由被告興建乙事,被告不爭執,有苗栗縣政府招標發包工程簽辦審核表、台灣省苗栗縣政府竣工報告可稽。然本件訴訟應屬公法爭執,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號亦著有解釋。系爭災害復建工程之施做處所「水尾坪上坪排水圳」,係屬「穿龍水圳」之一小段。依歷史文獻記載,穿龍圳係由墾首黃南球於清光緒十五年(公元一八八九年)召組之拓墾組織「廣泰成」墾號,為灌溉其所開墾之大湖地區農田,而大約於日政初年(一八九六年),自現今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開鑿穿龍圳,引汶水溪高處之水,至水尾上坪、下坪)現大湖鄉富興村,即系爭土地一帶),供農田灌溉、居民飲食、洗濯之用,再將圳水引入低處之後龍溪之支流大湖溪泄放,全長三.三公里,灌溉面積約四十五甲,並供富興村約四百六十餘戶、一千九百餘人使用。此百年古圳,歷年來均由當地農戶組成「水甲會」管理及維護,維護疏濬之勞務及經費由會員按耕植面積比例分擔,其餘居民飲用、洗濯、種菜使用,俱不分擔,並由各農戶會員輪流擔任「值年水甲」,職司當年監督及工作分派,每年底並定期召開水甲會,大湖地區其他未納入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古圳,亦各有相同組織負責維護管理,此乙事實,有狀呈大湖鄉誌乙份、穿龍圳地籍示意圖乙份可資參佐。該「穿龍水圳」既係供灌溉、排水、民生使用之水利設施,即屬水利法所適用之對象,而該圳道所使用土地之水土保持之管理及維護,亦屬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範圍(參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茲該圳道因災害受創而損壞,且其損害係流經原告房屋後方之圳道邊坡地基坍陷,致圳道崩落,倘不予修繕,任其繼續坍方,不僅影響灌溉、排飲用水、及圳道流經土地之水土保持,恐亦將危及原告房屋及人身安全,則被告本於水利法、及水土保持賦予之管理維護權責(參見水利法第四條、水土保持法第二條),予以災後損害之修復,即屬公權力行使行為,而與私經濟行為有間。且該災害復建工程既係公權力執行之結果,則此項執行結果應否予以除去,其前提即須審酌此公權力行使行為是否適法,亦唯於該公權力行使不合法之情形下,始有依八十七年新修訂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向行政法院訴請除去之餘地;而該公權力行使行為是否適法乙事,恐即非普通法院所得管轄。準此而言,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該災害復建工程,其所請求之內容,性質上即顯屬公法爭議事項,原告遽提起訴訟以為救濟,程序恐有錯誤,應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0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七年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五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行使公權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於上開土地興建水尾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苗栗縣政府招標發包工程簽辦審核表、台灣省苗栗縣政府竣工報告、水尾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合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水利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另水土保持法第二條規定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是被告係本於水利法及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以達成水利行政之目的,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拆除被告所興建之災害復建工程,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被告如認原告本於公權力作用所興建之災害復建工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宜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七九五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水尾上坪排水圳災害復建工程拆除,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揆之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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