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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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六七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謂上訴人告發被上訴人偽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上訴人迄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不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是否得再議;被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曾受雇訴外人 黃文斌 工作,一整天都沒有離開過,然此部分業經訴外人 侯玉鄉詹正賢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確實在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十七鄰二四之五三、五五號房屋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守望相助隊前,曾見到黃文斌等語,又黃文斌住處至案發地點僅有二百九十公尺,騎車二度往返費時亦不超過五分鐘,是被上訴人證稱黃文斌整天均與其在一起,有不在場證明云云,顯係偽證,並已致上訴人遭一審法院判決誣告罪成立,是被上訴人所為證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尚有證人侯玉鄉、詹正賢之證詞及黃文斌住處至案地點二度來回費時亦不超過五分鐘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所為黃文斌不在場證明並非屬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尚未確定為據,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尚有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舉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偽證之抗辯,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主張,核其性質,應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亦非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即不得作為第二審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高敏俐~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用│壹佰伍拾叁元││├───┼──────────────┼──────────────────┼─────────────┤│二│第二審送達郵費│壹佰壹拾柒元│含送達第二審裁定之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貳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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