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再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偵字第一三四三九號、第一五七0二號、一百零一年偵第一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再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頁第一行:李再興因閱報廣告欄見「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而因缺款,而與對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聯繫,其並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人頭帳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上之數電信行分別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中華電信門號、復至臺南高工附近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審理)及7-11行動電話門號,再至中華路之家樂福內所設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均交付與該蒐購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第一頁第三行:「一百年一月五日」應更正為「一百年一月十五日」。
3、第一頁第四行:至臺南市○○區○○路○○○號亞太電信臺南永康直營店。
4、第二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 李聖俊 」應更正為「 陳有志 」。
5、第四頁附表編號1: 邱禹傑 為找工作,於一百年六月七日下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李再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所從事行業需使用其帳戶及金融卡,邱禹傑不疑有詐而將個人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屈臣氏店門口交付與成年男子。
6、第五頁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 李運融 遭詐騙之金額應更正為「一萬八千元」。
7、第五頁附表編號2:李聖俊於一百年六月十一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李再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聘僱其為電訪人員,致李聖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簿。及 李聖傑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
8、第六頁附表編號5:陳有志接獲持李再興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
(二)證據部分:
1、並有同案被告 池敏雅 之證述。
2、又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時,已係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因為當時缺錢,又要養小孩,所以看到報紙廣告所載:辦門號換現金,即聯繫對方,並與同案被告即其妻 池雅敏 二人一同搭對方的車到至四至五處電信公司門市處共申辦十一支門號。可見被告因缺款使用,而任意依他人要求申辦門號後販售所申辦門號,毫不管欲使用該帳戶者之使用者之身分,使用之目的等細節,即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門號必持為不法犯行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他人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足證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2、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所稱不知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邱禹傑、李聖傑及陳有志等人申辦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將相關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轉與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財物之匯款管道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款而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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