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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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9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乙○○背信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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