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告 羅方佑 被告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被告 鐘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第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之聲明第四項則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建物,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為21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原告所主張優先購買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最低拍賣價格為3,67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8萬元(計算式:210,000+36,770,000=36,9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