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義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陸只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陸只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3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9月及2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鄉○○○村○○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99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5之3號,查獲林義哲,並扣得海洛因
1包(淨重0.07公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6只、電子秤1臺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
三、證據名稱: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㈡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萬豐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6只、電子秤1臺㈣被告林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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