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道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道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又1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騎乘機車途經 張明煌 位於臺中縣○○鎮○○路永盛巷151之1號住宅後方,見上開住宅後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裝設在屋外之監視錄影設備切換為停止錄影狀態,使之失去監錄功能,然後打開上開住宅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屋內後,竊取屋主張明煌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高粱酒1箱【12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600元】、大紅高粱1箱(6瓶,價值約9000元),並進入張明煌之子 張清峰 之房間,竊取張清峰所有放在桌上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以供花用,而將該只皮夾丟棄在上開住宅之廚房內,並將其中3瓶高粱酒打開棄置在後門入口附近,其餘酒類則騎乘機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張明煌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煌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道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戴道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7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又1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加重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