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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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二項),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前揭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堅詞否認有右揭違規行為,辯稱:當時因證人 徐雪美 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遭新竹縣警察局警員 黃則元 開單告發,且因為黃則元警員於舉發證人徐雪美違規停車後,又繼續開立證人徐雪美未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之罰單,雙方於是發生爭吵,而異議人因另有要事待辦,於是欲駕車先行離去,未料異議人倒車時不慎擦撞到黃則元警員左手臂之手肘,但並未成傷,嗣異議人離去後,證人徐雪美與黃則元警員不但繼續爭吵,甚至有互相拉扯之情形,始造成警員有左手背及左拇指約各一公分之撕裂傷、右手背及左下背挫傷,然異議人確無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存在,致始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認為異議人確有右揭違規行為,無非係以現場值勤警員黃則元所述及其所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經查:
(一)證人黃則元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就醫時,係受到左手背及左拇指各約一公分之撕裂傷、右手背及左下背挫傷,固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黃則元警員對於其遭異議人撞傷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正要開罰單時,徐小姐(即證人徐雪美)就出來開車,徐小姐沒有駕照、行照,我在開單時,戴先生(即異議人)就出來鬧,我當時還在查證這輛車,請戴先生先不要開車,我還在開單戴先生就自行上車,當時我人是面對著戴先生的駕駛座,他車子先往前開,後視鏡先撞到我的手、腰,後來又把車倒退,然後就開走‧‧(問:後視鏡撞到你手、腰時有流血嗎?)沒有‧‧但戴先生第一次是用後視鏡撞我的手、腰,第二次用門撞我‧‧(問:戴先生第二次怎麼撞你的?)他倒完車後要把車往左邊開出去時,駕駛座旁的門就撞到我了‧‧(問:你的診斷證明書都是戴先生開車撞到你時造成的嗎?)徐小姐有咬我的左手,右手的傷是被車子撞的‧‧(問:你確定你診斷證明書的傷是被車撞到造成的?)右手背、左下背的傷是車子撞到造成的,我當時是臉面對著駕駛座的車門,徐小姐比較靠近後車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黃則元警員上開所述,足認左手背、左拇指之撕裂傷並非異議人所致,而係遭證人徐雪美咬傷。其次,若當時證人黃則元警員面對駕駛座之車門站立且第一次是遭後視鏡撞到,堪認當時證人黃則元警員係站在駕駛座之旁邊且面對駕駛座,但以其站立之位置,縱令遭到後視鏡或駕駛座旁之車門撞擊,應係身體正面,受傷部位實無可能為身體背面之左下背,且證人黃則元警員所稱第一次曾撞到腰部,但腰部經診斷並無受傷情形,是證人黃則元所述遭撞傷之始末,尚有疑問。
(二)證人徐雪美於上開時日於本院庭訊時不但證稱未看到異議人撞傷證人黃則元警員,且具結自承:「‧‧(我)順路載戴先生和他的小孩去買鞋子,車開到竹北中正東路時沒有停車位,我就併排停在路旁,當黃則元警員在開前面車子的罰單時,我就要把車移開,沒想到那位警察就先跑過來要開我的罰單,我就跟警員說為何要先開我的罰單,那位警察說我開賓士車比較有錢,警員就開始開罰單,但他不是開一張,他開很多張,他又開我未帶駕照、行照、不服取締,我很不服,就和警察起爭執,當時戴先生有事情要先走,就先載孩子們先走,,戴先生把車開走時,確實是先倒車再把車開出去,但我沒有看到他倒車時左邊照後鏡有撞到警員,因為當時我和警員都站在車的左邊爭吵,如果會撞到警員應該也會撞到我,戴先生走後我還在和警察起爭執,起爭執時那位警察就要把我銬手銬,並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穿短裙,裙子都被撩起來,我之後就被警察用手銬銬在摩托車後架上,我覺得我很委屈,當時我很氣,有和警察拉扯,拉扯中我有咬警員的手指,當時我們二人拉扯的很嚴重‧‧之後我有買麵線、雞蛋託戴先生拿去給黃警員‧‧我認為黃則元警員的傷勢應該是我和他拉扯時造成的‧‧(問並提示診斷證明書:他的傷有多處,有何意見?)應該都是我造成的,我有咬警察的手,拉扯時有拉他的手,也有撞到他的背部。其實拉扯中我也有受傷,但我沒有驗傷」(見本院上開時日筆錄)。經詢以證人黃則元警員舉發違規經過情形是否如此,證人黃則元警員亦表示:當時確實把證人徐雪美壓在地上並用手銬銬起來帶回派出所,且其一次開立證人徐雪美四張罰單,違規事由分別為:違規停車、未帶駕照、未帶行照及不服取締,事後證人徐雪美的雞蛋、麵線有送到派出所來,但其並未收下(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經互核證人徐雪美、黃則元警員上開證詞,大體一致,堪信本件舉發違規 時渠 二人之言語爭執、肢體衝突均甚為激烈,且證人徐雪美自承咬傷警員手指、拉扯警員手部並且撞到警員背部等語,俱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亦核
與爭執中拉扯之常情相合,足認證人黃則元警員前述所有傷勢之受傷原因,均係遭證人徐雪美於爭執中拉扯、咬傷、撞及所致。
(三)綜上各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警察黃則元之行為,反依前述二位證人所言,堪認證人黃則元警員所有傷勢之受傷原因,均係遭證人徐雪美於爭執中拉扯、咬傷、撞及所致,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處分,即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