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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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豪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26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豪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錦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是澳門地區人士,本次是持觀光簽證入境,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8到9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