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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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二」,應更正為「一」、第3至7行所載「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凱弘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6月(得易科罰金),㈣上開㈡、㈢(判處6月部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㈢(不得易科罰金2罪合併定刑5月)及㈥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王凱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外套1件、鞋子1雙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竊盜、過失傷害、槍砲、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職業為擺地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地點密接,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財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

                        第1819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被告王凱弘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刑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經該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1樓「POLORALPHLAUREN」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卡其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8,2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 陳曉嵐 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BARBOUR」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外套1件(價值7,200元)、鞋子1雙(價值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櫃位店長 連家筠 事後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嵐、連家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連家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5

113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大葉高島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其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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