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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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告 施甄雲

被告 施善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已於收受該書狀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施善惠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無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有使用,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保有一房間。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施善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情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施兆山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略以: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均同意在施兆山有生之年,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得無償使用借貸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或主張租金或其他相類似之使用收益費用等語(見 士司 簡調卷第20頁),又施兆山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亦有施兆山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考(見士司簡調卷第23頁),惟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前曾同意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施兆山生前,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施兆山死亡後之111年6月22日起,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單獨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事實。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台南東寧路存證號碼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乙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惟此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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