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兆達林伽鎂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3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伽鎂之債權人蘇兆達、嶸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嶸豐公司),前各持對林伽鎂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伽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07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144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其中執行標的位於原法院之部分囑託原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受理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同年3月16日,就其中蘇兆達、嶸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林伽鎂對抗告人管理之信託財產即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生信託受益債權部分(下稱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林伽鎂於蘇兆達、嶸豐公司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抗告人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林伽鎂為清償,同時以北院木104司執助宙字第1632號、北院木104司執宙字第1009號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註記:禁止林伽鎂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林伽鎂清償該信託受益債權等語。嗣前揭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632號執行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009號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為前揭註記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4月24日就前揭104年2月12日所為註記通知部分(下稱系爭註記通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蘇兆達聲請對林伽鎂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林伽鎂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利益,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註記扣押命令相關事由,即禁止林伽鎂處分,並禁止抗告人交付或移轉予林伽鎂,此與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或禁制、限制處分有間,與法尚無不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伽鎂以系爭土地與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建設公司)訂立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於系爭土地之建案銷售完畢結算後,得向伊請求依據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利潤,此信託受益權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伊發扣押命令即可,非於系爭土地為註記,且前揭註記不符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規定,於法不得為之。又蘇兆達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信託受益債權」,並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主張信託登記無效,並無善意取得之疑慮,無庸為上開註記。再者,信託受益債權僅為債權,而上開註記造成消費者對所出售系爭土地之建案卻步,嚴重影響建案銷售,對第三人及建商影響甚鉅,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
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而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時,如該債權視將來實際發展,內容可能包含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不動產之權利時,執行法院雖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但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該信託受益權,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本件蘇兆達聲請強制執行林伽鎂對抗告人之系爭信託
受益債權,此債權,依委託人林伽鎂、華誼建設公司與受託人即抗告人三方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3、15條約定,抗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將信託財產(含系爭土地)扣除必要費用、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其歸還比例依林伽鎂、華誼建設公司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為之,有不動產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正面)。而依林伽鎂、華誼建設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有關房地之分配,雖優先採用房地銷售總價進行分配,由林伽鎂分得總銷售金額55%,華誼建設公司分得總銷售金額45%,但如銷售後尚有餘屋時,則仍依比例由林伽鎂優先選屋且以價值分回,此有合作建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3頁反面),準此,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將視合建契約將來履行及發展,可能包括林伽鎂得請求抗告人移轉或交付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信託受益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云云,即非全然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蘇兆達聲請執行系爭信託受益債權,執行法院雖不可就系爭土地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但然仍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函請地政機關註記扣押命令之相關事由,即禁止林伽鎂處分,並禁止抗告人交付或移轉系爭土地予林伽鎂。
㈢又系爭註記通知,乃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旨
在保護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利益,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其對建案銷售或建商及第三人所生影響,乃交易安全及債權人權利保護之當然結果,此強制執行之方法合法與否,亦與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之規定無涉,抗告人援此種種,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為系爭註記通知,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註記,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為系爭註記通知,尚非可採。抗告人就系爭註記通知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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