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東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年7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裁定戒治不服,其一被告在勒戒所期間,所遇到之各等受刑人均重於被告,其中不乏有通緝、販賣、勒戒再三,都可順利勒戒完成返家。其二被告深知有前科之記錄,但至今已有十五年有餘,甚至在廿年前的事,何況當時尚屬年少,且在於廿多歲時均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甚至坦誠接受法律制裁,屆於當時至迄今也都服刑完畢。而如今被告年紀實有四十有二之餘,年前適逢家庭事業劇變及各種打擊,以致於心情急劣不佳,俗話稱:法律不外人情,再以情節輕重而論,被告為臨檢搜到吸食器,但於車內及身上,並無搜到毒品,至後來於警所採尿,被告都據實陳述,坦言不諱且配合偵訊而自動到案,被告本身有觀察勒戒之決心,故懇祈庭上能重新斟酌考量,給予被告一個重新之機會,更念於被告本身患有心臟衰竭且有慢性疾病之虞,能讓被告提早返回家,可至醫院診所治療。其三關於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7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毒品傾向證明書,究竟是依據何證據而認為被告有再犯之傾向?是請法院重新考量,不將被告送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5分(靜態因子共計8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4年7月7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據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戒除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五、再施用毒品前科,反應被告沾染毒品程度及戒斷決心,自會影響被告是否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之列為評估時加計分數選項,並無不當。又施用毒品前科僅係作為加計分數選項之一,且強制戒治之目的,在協助受刑人戒除心癮,不再受毒癮之心理趨使。從而,原審依上開紀錄表內容,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與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縱已本身,患有心臟相關等等身體上之病症,乃屬移送病監施以治療之執行問題,核與本件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事由無涉,尚不得執為被告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