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09號、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第9934號、第117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10號、第943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如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奶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婉如明知其並無奶粉、尿布等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術,致 黃思萍 、 黃雅 惠、鄭 燕純 、 李育晟 、吳 雅嵐 、 蔡佩宜 、 陳美君 、陳 美秀 、 許舜弼 、 吳罡 臻、 曾晉嬋 、 陳彥錡 等人(下稱黃思萍等12人)陷於錯誤,誤信黃婉如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並匯款至黃婉如所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中。嗣因黃婉如收受上述款項後,遲未履行約定出貨或退款,黃思萍等1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婉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臉書暱稱「鄭 芹芹 」帳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 鄭芹 芹」取得可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第三人帳戶,並由「 鄭芹芹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黃婉如知悉「鄭芹芹」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致 賴如君 、 許綠倫 、 徐文棋 、 吳冠儒 、 林佩君 、 林函銹 、 陳美利 、 呂國豪 等人(下稱賴如君等8人)陷於錯誤,誤信「鄭芹芹」有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商品之真意,遂同意交易,並匯款至「鄭芹芹」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中,得手後,「鄭芹芹」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 李靜 茹、 鄭燕 純、蘇 恩萍 ( 李靜茹 、 鄭燕純 、 蘇恩萍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73號、第9934號、第156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將各該編號所示現金或物品交給前往收取之黃婉如,黃婉如再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地將各該贓款或物品轉交予「鄭芹芹」,以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黃婉如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餘元,應予更正)及奶粉2盒等報酬。嗣因「鄭芹芹」收受上述款項後,遲未履行約定出貨或退款,賴如君等8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思萍、 黃雅惠 、鄭燕純、李育晟、 吳雅嵐 、蔡佩宜、陳美君、 陳美秀 、許舜弼、 吳罡臻 、曾晉嬋、陳彥錡、賴如君、許綠倫、徐文棋、林佩君、陳美利、呂國豪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婉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警三卷第1至10、15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3至1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卷第167、189頁),核與證人 廖國 廷、蘇恩萍、鄭燕純(兼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思萍、吳雅嵐、蔡佩宜、陳美君、陳美秀、許舜弼、吳罡臻、曾晉嬋、陳彥錡、賴如君、許綠倫、徐文棋、吳冠儒、林佩君、林函銹、陳美利、呂國豪、黃雅惠、李育晟暨證人李靜茹、 楊明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警卷第9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警一卷第167至
169、179至181、195至196、205至207、219至221、229至231、243至245、261至263、275至277、28
3至284、287至288、301至303頁,警二卷第329至33
0、343至345、351至353、373至375、385至387頁,警三卷第39至40、45至50、63至67、93至97、113至116、137至139、155至157頁,警四卷第33至47、83至84頁,偵一卷第211至2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7號卷第49至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告訴人黃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警卷第25至37、47至55頁);告訴人吳雅嵐提出之轉帳明細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佩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對話紀錄及被告刊登不實訊息之網頁頁面、告訴人陳美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寄件單據、告訴人許舜弼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罡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晉嬋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彥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許綠倫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文棋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吳冠儒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網頁資料、通信紀錄、被害人林函銹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呂國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收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蘇恩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李靜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惠提出之網路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及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燕純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育晟之匯款紀錄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許綠倫提出之對話紀錄、「鄭芹芹」臉書網頁資料、鄭燕純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警一卷第177、188至191、198、216至218、225、233至23
5、253至257、271至273、291至292、305至306頁;警二卷第337至341、355至372、380、390至391;警三卷第23至24、29至35、53至59、75至76、79至92、105至112、128至136、149至153、158頁;警四卷第63至
69、77至81、101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前開行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經查: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犯行,均係以臉書暱稱「Yu
miee」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網頁公開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貼文方式為之,俱經證人蔡佩宜、吳罡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警一卷第179至180、
230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平台上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上開證人,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至被告本案其餘詐欺犯行則無證據顯示其有施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要件行為或犯意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被害之證人黃思萍於警詢中乃證稱:會得知對方臉書是因為對方自己私訊找我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警卷第15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其係接獲被告私訊後,再與被告交易而受騙,並非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應僅屬普通詐欺行為,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者,被告與「鄭芹芹」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均由共犯「鄭芹芹」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向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領取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卷第187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與「鄭芹芹」就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及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鄭芹芹」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故被告無庸就「鄭芹芹」該部分加重詐欺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與「鄭芹芹」共同利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不知情之帳戶申辦者提供匯款帳號及提領、交付款項部分,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9010號、第9438號),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40日,於104年8月29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尚有前述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10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復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是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由被告本案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奶粉訊息後,即有證人蔡佩宜、吳罡臻因此與被告聯繫並陷於錯誤亦可知;再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縱其有兒童須扶養且經濟困難,亦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被告迄今未賠償上開證人所受損失,並無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稱被告前述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為本案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與「鄭芹芹」共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勞役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2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48,345元(計算式:5,040+3,300+2,000+6,900+6,095+4,120+4,000+3,550+3,540+7,200+700+1,900=48,345元);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4,050元(計算式:1,400+650〈車馬費〉+2,000〈車馬費〉=4,050元)及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奶粉2盒,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共52,395元及奶粉2盒,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除被告自承由其取得之現金共計4,050元及詐欺款項變得之奶粉2盒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被告陳稱已交給「鄭芹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分得其餘詐欺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實際所得之4,050元及奶粉2盒價額後之餘款部分,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由黃○○申設之郵政存簿1本,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蕭琬頤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主文│││(或告││匯款金額(││││訴人)││新臺幣)/││││││匯款帳戶││├────┼───┼───────────┼─────┼─────────┤│1│黃思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某│108年4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09年││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3日16時22│,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訴字││下稱臉書)暱稱「 黃如如 │分│參月,如易科罰金,││第1279號││」之帳號私訊黃思萍,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稱有奶粉可販售云云,致│5,040元│壹日。││)││黃思萍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中華郵政股│││││列金額至黃婉如不知情之│份有限公司│││││前男友 廖國廷 (所涉加重│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0000000000│││││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41號帳戶(│││││偵字第13809號為不起訴│戶名:廖國│││││處分)所申辦右列帳戶內│廷)│││││。│││├────┼───┼───────────┼─────┼─────────┤│2│黃雅惠│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許│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以臉書暱稱「 徐美 芳」│16日12時1│,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之帳號私訊黃雅惠,佯稱│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有全新奶粉12瓶欲以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300元售出云云,致黃雅│3,300元│壹日。││一、㈠附││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表一編號││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中華郵政股│││1)││額至右列黃婉如所使用其│份有限公司│││││子黃○○所申辦之帳戶(│帳號700-00│││││下稱系爭甲帳戶)內。│0000000000││││││38號帳戶(││││││戶名:黃○││││││○)││├────┼───┼───────────┼─────┼─────────┤│3│鄭燕純│於發現鄭燕純在108年12│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月30日12時57分許,在臉│16日20時53│,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書社團「高雄媽媽寶寶全│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新/二手物品買賣/生活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能交流中心」網頁所刊登│2,000元│壹日。││一、㈠附││欲購買奶粉之訊息後,以├─────┤││表一編號││臉書暱稱「 徐美芳 」之帳│系爭甲帳戶│││2)││號私訊鄭燕純,佯稱:有││││││奶粉可販售云云,致鄭燕││││││純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李育晟│於109年1月17日某時許│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以臉書暱稱「徐美芳」│17日12時23│,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之帳號私訊李育晟,佯稱│分許│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有奶粉可販售云云,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李育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6,900元│壹日。││一、㈠附││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表一編號││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系爭甲帳戶│││3)│││││├────┼───┼───────────┼─────┼─────────┤│5│吳雅嵐│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臉書社團「辣媽咪寶寶新│18日8時36│,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品二手交流買賣出清」,│分許│肆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以臉書暱稱「Yumiee」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帳號私訊吳雅嵐,佯稱:│6,095元│壹日。││一、㈠附││有奶粉可販售云云,致吳├─────┤││表一編號││雅嵐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甲帳戶│││4)││,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6│蔡佩宜│於109年1月16日1時前│109年1月│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110年││不久某時許,以臉書暱稱│19日10時57│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度審金訴││「Yumiee」之帳號在臉書│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字第5號││社團「辣媽咪寶寶新品二├─────┤徒刑壹年壹月。││犯罪事實││手交流買賣出清」網頁上│4,120元│││一、㈠附││,刊登販賣尿布之不實訊├─────┤││表一編號││息,致蔡佩宜於109年1│系爭甲帳戶│││5)││月19日1時許,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尿布││││││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7│陳美君│於109年1月19日16時23│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分許,以臉書暱稱「徐美│19日16時25│,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芳」之帳號私訊陳美君,│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佯稱:有奶粉要販售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致陳美君陷於錯誤而同│4,000元│壹日。││一、㈠附││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表一編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系爭甲帳戶│││6)││內。│││├────┼───┼───────────┼─────┼─────────┤│8│陳美秀│於109年1月19日20時20│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分許後不久,以臉書暱稱│20日12時10│,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Yumiee」之帳號私訊陳│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美秀,佯稱:願轉售奶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玩具云云,致陳美秀陷│3,550元│壹日。││一、㈠附││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表一編號││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甲帳戶│││7)││右列帳戶內。│││├────┼───┼───────────┼─────┼─────────┤│9│許舜弼│於109年1月18日15時許│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以臉書暱稱「徐美芳」│20日12時36│,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之帳號私訊許舜弼,佯稱│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有奶粉可販售云云,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許舜弼陷於錯誤而同意購│3,540元│壹日。││一、㈠附││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表一編號││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系爭甲帳戶│││8)│││││├────┼───┼───────────┼─────┼─────────┤│10│吳罡臻│於109年1月17日之前不│109年1月│黃婉如以網際網路對││(110年││久某時許,以臉書暱稱「│20日16時30│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度審金訴││Yumiee」之帳號在臉書社│分許│財罪,累犯,處有期││字第5號││團「二手嬰兒用品交換買├─────┤徒刑壹年貳月。││犯罪事實││賣」網頁上,刊登販賣奶│7,200元│││一、㈠附││粉等嬰兒用品之不實訊息├─────┤││表一編號││,致吳罡臻於109年1月│系爭甲帳戶│││9)││17日某時許,瀏覽上揭公││││││開訊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黃婉如聯繫購買奶粉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曾晉嬋│於109年1月21日某時許│109年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以臉書暱稱「Yumiee」│21日9時34│,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之帳號私訊曾晉嬋,佯稱│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有二手消毒鍋可賣云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致曾晉嬋陷於錯誤而同│700元│壹日。││一、㈠附││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表一編號││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系爭甲帳戶│││10)││。│││├────┼───┼───────────┼─────┼─────────┤││陳彥錡│於109年1月16日某時許│109時1月│黃婉如犯詐欺取財罪││(110年││,以臉書暱稱「Yumiee」│21日16時4│,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審金訴││之帳號私訊陳彥錡,佯稱│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字第5號││:有尿布可販售云云,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陳彥錡陷於錯誤而同意購│1,900元│壹日。││一、㈠附││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表一編號││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系爭甲帳戶│││11)│││││└────┴───┴───────────┴─────┴─────────┘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被告收水及轉交之時│主文│││││匯款金額/│間、地點及金額││││││匯款帳戶│││├────┼───┼───────────┼─────┼─────────┼─────────┤│1│賴如君│「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5日16時4分前不久某時│5日16時41│李靜茹依「鄭芹芹」│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許,以臉書暱稱「鄭芹芹│分許│之指示,於109年3│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月5日16時許,在址│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犯罪事實││量口罩分享社團」網頁上│1,400元│設高雄市小港區漢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一、㈡附││,刊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路786號全家 超商宏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息,致賴如君於109年3│中華郵政股│光門市之ATM,以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月5日16時4分許,瀏覽│份有限公司│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日。││││上揭公開訊息後以通訊軟│帳號700-00│505元後,於同日16│││││體與「鄭芹芹」聯繫購買│0000000000│時30分許,在上址全│││││口罩事宜,因此陷於錯誤│70號帳戶(│家超商,將其中之1,│││││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戶名:李靜│400元交付予黃婉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不知情│茹)│。│││││之李靜茹所申辦右列帳戶│││││││內。││││├────┼───┼───────────┼─────┼─────────┼─────────┤│2│許綠倫│「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5日2時25分前不久某時│5日2時25│鄭燕純依「鄭芹芹」│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許,以通訊軟體向許綠倫│分許│之指示,於109年3│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佯稱:有口罩可販售云云├─────┤月5日23時39分許,│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犯罪事實││,致許綠倫陷於錯誤而同│1,800元│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一、㈡附││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區○○路○○號之住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帳右列金額至不知情之鄭│中華郵政股│前,交付3,900元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燕純所申辦右列帳戶(下│份有限公司│黃婉如。黃婉如再於│日。││││稱系爭乙帳戶)內。│帳號700-00│翌日(6日)18時許││││││0000000000│,在小港醫院旁之全││││││61號帳戶(│家超商後停車場,扣││││││戶名:鄭燕│除車馬費650元後,││││││純)│交付3,000餘元予「│││││││鄭芹芹」。││├────┼───┼───────────┼─────┤├─────────┤│3│徐文棋│「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5日15時3分前不久某時│5日20時5││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許,以臉書暱稱「鄭芹」│分許││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之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刊├─────┤│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犯罪事實││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1,400││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一、㈡附││致徐文棋於109年3月5├─────┤│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日15時3分許,瀏覽上揭│系爭乙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公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與│││日。││││「鄭芹芹」聯繫購買口罩│││││││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4│吳冠儒│「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⒈不知情之第三方賣│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7日12時前不久某時許,│7日13時57│家蘇恩萍依「鄭芹芹│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以臉書暱稱「鄭芹芹」之│分許│」之指示,於109年│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帳號在臉書社團「口罩、├─────┤3月8日某時許,至│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犯罪事實││酒精、防疫抗菌」頁面上│6,500元│高雄市○○路與和平│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一、㈡附││,刊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息,致吳冠儒於109年3│合作金庫商│之ATM提領15,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月7日12時許,瀏覽上揭│業銀行帳號│後,於同日0時40分│日。││││公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與│000-000000│許,在址設高雄市鳳│││││「鄭芹芹」聯繫購買口罩│0000000號○○區○○○路○○號萊│││││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帳戶(戶名│爾富超商鳳翔門市門│││││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蘇恩萍)│口,交付15,000元及│││││帳右列金額至不知情之蘇││「鄭芹芹」以左列匯│││││恩萍右列帳戶(下稱系爭││款金額購買之奶粉2│││││丙帳戶)內。││盒予黃婉如收受。黃││├────┼───┼───────────┼─────┤婉如復於同日11時許├─────────┤│5│林佩君│「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在桂林交流道附近│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8日0時許,以臉書暱稱│8日0時1│,將現金扣除車馬費│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鄭芹」之帳號向林佩君│分許│2,000元後,交付13│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佯稱:有口罩可販售云云├─────┤,000元予「鄭芹芹」│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犯罪事實││,致林佩君陷於錯誤而同│13,000元│。│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一、㈡附││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⒉不知情之蘇恩萍依│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系爭丙帳戶│「鄭芹芹」之指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於109年3月9日某│日。││││││時許,至高雄市某合│││││││作金庫銀行之ATM提│││││││領22,000元,再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11號 肯德基 五│││││││甲店前,將22,000元││├────┼───┼───────────┼─────┤交予黃婉如收受。黃├─────────┤│6│林函銹│「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婉如復於同日18時許│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3日21時13分前不久某時│8日7時58│,在桂林交流道附近│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許,以臉書暱稱「鄭芹」│分許│,交付22,000元予「│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之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刊├─────┤鄭芹芹」收受。│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犯罪事實││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15,000元│⒊不知情之蘇恩萍依│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一、㈡附││致林函銹於109年3月3├─────┤「鄭芹芹」之指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日21時13分許瀏覽上揭公│系爭丙帳戶│於109年3月12日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6)││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與││時許,至高雄市某合│日。││││「鄭芹芹」聯繫購買口罩││作金庫銀行之ATM提│││││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領10,000元,再於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日11時26分許,在上│││││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址五甲肯德基店家前│││││。││,將其中的8,000元│││││││連同奶粉4盒交予黃│││││││婉如收受。黃婉如復││├────┼───┼───────────┼─────┤於同日23時許,在不├─────────┤│7│陳美利│「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詳地點,交付8,000│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8日10時10│元及奶粉用品予「鄭│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鄭芹芹」之帳號向陳美│分許│芹芹」收受。│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利佯稱:有口罩可販售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犯罪事實││云,致陳美利陷於錯誤而│6,600元││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一、㈡附││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系爭丙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7)││內。│││日。│├────┼───┼───────────┼─────┤├─────────┤│8│呂國豪│「鄭芹芹」於109年3月│109年3月││黃婉如共同犯洗錢防││(110年││9日15時前不久某時許,│9日15時1││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度審金訴││以臉書暱稱「鄭芹芹」之│分許││之洗錢罪,累犯,處││字第5號││帳號在臉書社團「大量口├─────┤│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犯罪事實││罩分享交流」頁面上,刊│6,500元││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一、㈡附││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表二編號││致呂國豪於109年3月9│系爭丙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日15時許瀏覽上揭公開訊│││日。││││息後,以通訊軟體與「鄭│││││││芹芹」聯繫購買口罩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