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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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賴素蘭 被告 謝松根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5、6項對被告所得分配之數額,於108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一)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謝松根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64,296元債權額,應減為1,739,251.5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625,044.5元,改分配給第3順位抵押權人 許阿秀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榮華所分配之940,548元債權額,應減為59萬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350,548元,改分配給第3順位抵押權人許阿秀;嗣於109年6月9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四與聲請調查證據四狀變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謝松根所分配之2,364,296元債權額,應變更更正為1,550,003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814,293元,改分配給第3順位抵押權人許阿秀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 陳建興 。(二)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榮華所分配之940,548元債權額,應變更更正為232,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708,548元,改分配給第3順位抵押權人許阿秀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陳建興;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 賴松根 部分:原告與訴外人賴 陳阿色 (歿於104年10月16日)為母女關係,而 賴陳阿色 於10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 林淑娥 及其配偶借貸150萬元後,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林淑娥夫婦則指定借名訴外人 李禎裕 為本件第一順位登記抵押權人,嗣林淑娥夫婦再於104年5月8日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李松根 ,而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2日匯款56,000元、104年5月8日現金給付67,500元、105年1月11日現金給付21,000元、105年6月24日匯款84,000元、106年2月20日匯款10萬元、106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共計428,500元)之方式償還利息款予林淑娥,因此,若以前開原告均有繳納利息款而言,被告賴松根自不得另向原告請求24%之違約金,再者,若以被告謝松根以年息
3.6%為計,請求104年5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之利息款為239,251.5元【150萬元×3.6%×(104年5月8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共1595日,即53.178個月)=239251.5元】觀之,被告賴松根顯然業已向原告超收189,248.5元(428,500元-239,251.5元=189,248.5元),因此,原告請求鈞院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賴松根之債權利息所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550,003元,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謝松根所分配之2,364,296元債權額,應變更更正為1,550,003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814,293元,改分配給第3順位抵押權人許阿秀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陳建興。
(二)就被告陳榮華部分:原告之二姊即訴外人 賴秀英 以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於103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榮華(實際債權人為 廖國昌 ,廖國昌指定借名被告陳榮華設定本件第2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借款本金50萬元(實則已預扣利息款59,000元,故實際本金僅剩441,000元),而由於當初設定該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僅為1/2之權利範圍,然鈞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竟以被告陳榮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作為其債權分配之基礎,其顯然有誤,況且,當初與廖國昌約定借款時,僅有約定利息為3.6%,但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陳榮華亦不得請求違約金。再者,若以被告陳榮華以年息3.6%為計,請求103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共計五年之利息款僅為9萬元(50萬元×3.6%×5年=9萬元),而從原告先前均以賴秀英之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9日匯款2萬元、104年11月20日匯款9,000元及105年7月1日匯款2萬元(共計49,000元)予廖國昌,加上前開預扣之利息款59,000元,業已償還利息款108,000元(59,000元+49,000元=108,000元),顯然原告業已溢繳利息款18,000元(108,000元-9萬元),故被告陳榮華必須將已向原告超收之18,000元返還予原告,而佐以被告陳榮華僅能以設定抵押為1/2之權利範圍取回債權額25萬元觀之,原告進而請求鈞院應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陳榮華之債權利息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32,000元,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陳榮華所分配之940,548元債權額,應變更更正為232,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708,548元,改分配給第3順位抵押權人許阿秀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陳建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剛設定抵押時有付利息,然後來就未曾再付過,而既然原告未按時還款就是違約,因此被告認為仍應按系爭分配表來分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李禎裕為第一順位登記抵押權人,嗣於104年5月11日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謝松根,又於103年12月23日因向被告陳榮華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先訂於108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因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而再核定於109年1月21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將被告所分配之款項剔除重新分配,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就被告謝松根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應予扣除,且不應再給付被告謝松根違約金云云,然依證人林淑娥證稱:「(問:系爭大隱一段1081地號土地之被告謝松根之抵押權設定是否你辦理?)是。是原告母親跟被告謝松根找我辦的,當事人都有來。(問:當時有無約定抵押權的本金是多少?)我忘記了,就是依照登記的內容。150萬利息1.5分。違約金是登記所載。(問:就你所知,債務人有無依約履行?)就是很久沒有付,所以債權人才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筆錄),故依證人林淑娥所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謝松根間就系爭抵押權債務確有依登記內容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確未依約履行還款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有依約給付利息云云,然此既為被告謝松根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依約支付利息一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係分別於104年2月2日、106年2月20日、105年6月24日匯款5萬6千元、10萬元、8萬4千元予證人林淑娥,已難認該筆匯款係為支付予被告謝松根作為給付利息之用,況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其最後1筆匯款之時間為106年2月20日,更難證明原告於106年8月後有給付利息之事實,則分配表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利率而計算106年8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止之利息為112,734元,即屬有據。再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依約給付之事實,則系爭分配表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約定違約金之利率而計算106年8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之違約金為751,562元,亦屬有據。
(二)就被告陳榮華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應予扣除,且不應再給付被告陳榮華違約金云云,然依證人廖國昌證稱:(問:被告陳榮華的抵押權設定,也是你辦理的?)是。債務人是原告的姐姐賴秀英。債權的本金是50萬元,利息2分來計算,但沒有登記,違約金如契約書上所載。(問:被告陳榮華的部分,原告有清償嗎?)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4頁筆錄),故依證人廖國昌所述,可知系爭抵押權債務於借款之初確有約定利息且有依登記內容所載之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確未依約履行還款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有依約給付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榮華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依約支付利息一節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載,係分別於104年9月9日、104年11月20日、105年7月1日匯款2萬元、9千元、2萬元予證人廖國昌,已難認該筆匯款確係為支付予被告陳榮華作為給付利息之用,況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所載,其第1筆匯款之時間為104年9月9日,而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期為104年3月18日,已難證明原告有依約給付之事實,則原告既未能依約給付,被告 謝榮華 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甚明,則系爭分配表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約定違約金之利率而計算105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440,548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約給付之事實,則其請求將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剔除重新分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5、6所列被告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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